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56號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屏檢介穆
110執聲他624字第11090228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行,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亦已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以受刑人於上述案件中確曾於96年7月19日至97年3月6日受到羈押,故於執行上述27年3月徒刑時加以折抵,關於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則接續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之後再為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前案查詢系統後列印之屏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其上開有期徒刑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規定現已可每月減刑6日、作業薪資不敷生活費用遑論繳納罰金、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屏檢介穆110執聲他
624字第1109022814號函略以「台端於執行期間有作業薪資,亦可繳納併科罰金,無需易服勞役,故入監服刑時,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對台端較為有利,並無不當」之理由,係未經查證,即以錯誤事實為裁量維持原指揮之基礎,有濫用裁量之不當等語云云。惟查,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故本件檢察官將本件受刑人原受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所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顯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係屬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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