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未發生交通事故。
(二)品行:曾有數次與本件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與刑之執行。
(三)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四)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