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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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請人 林玉雪 相對人 黃承忠 關係人 黃承瑾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承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玉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承忠之監護人。
指定黃承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本院認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承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透過視訊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著、手握球不停搓球或以球按壓身體,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ICD-10-CM編碼F72)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目前領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訪員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右手會略舉高,訪員再詢問相對人「媽媽在哪裡?」,相對人則握住聲請人的右手,但無法以書寫或口語講出個人姓名及基本資訊,亦需他人引導及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人受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他人溝通互動及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因此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重辦郵局提款卡,而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父親同住龍潭區住所,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回診領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相對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開銷費用,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 黃永爐 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且有穩定居住所、存款及充足時間,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回診領藥、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開銷費用,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穩定居住所、存款及時間,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