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淑芳(原名王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淑芳(原名王淑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級金門高粱酒壹罐、愛滋味鮪魚片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侵害法益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特級金門高粱酒壹罐、愛滋味鮪魚片罐頭壹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63號被告姚淑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淑芳前因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邱奕宏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25元之特級金門高粱酒1罐、愛滋味鮪魚片罐頭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奕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案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