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鴻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鴻銘自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
許」更正補充為「潘鴻銘自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樓」後補充「住處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時56分許」更正為「8時23分許」。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測得」前補充「於111年6月23日
9時18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因而與 黃智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被告潘鴻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銘自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黃智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