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正岳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
許」更正補充為「蕭正岳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間」。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
四街口」更正補充為「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四街交岔路口前」。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碰撞」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許志華 告訴)」。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與許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被告蕭正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岳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5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四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許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蕭正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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