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梁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有期徒刑3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國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5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被告范國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至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之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 李子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駕駛離去,而竊盜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范國梁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含鑰匙1副,均已由李子敬領回)。
二、案經李子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