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折疊刀貳把,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折疊刀貳把,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折疊刀貳把,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扣案折疊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2人因在監服刑而認識,詎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出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插置有鑰匙,竟予竊取作為交通工具,得手後共乘該機車離去。
(二)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當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住處拿取菜刀1把,置於上開機車內,擬持刀強盜超商,隨即於98年1月3日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1樓「順發超商」前,將機車交予丙○○,要求丙○○不要熄火暫時停等後,獨自前往該超商門口探看,預備持刀脅迫超商店員而強盜財物,嗣因丁○○發現除店員外尚有他人在超商內,遂返回詢問丙○○是否一同參與強盜「順發超商」,丙○○問及如何行強,丁○○乃出示置於機車內之菜刀,丙○○見狀竟應允之,惟表示「順發超商」內既有他人在場,應另尋其他超商作為強盜對象,丁○○遂未著手強盜「順發超商」,而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
(三)丁○○、丙○○離去「順發超商」後,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日0時50分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見四下無人,乃各戴全罩式安全帽,一同進入超商內,由丁○○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抵住店員乙○○之右臉頰,喝令乙○○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乙○○遂打開櫃臺收銀機,任由丙○○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約新台幣(下同)7千元,丁○○、丙○○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後勁溪閘門旁,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後勁溪內。
(四)丁○○、丙○○因缺錢花用復無交通工具,遂又共商強盜計程車司機,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4日23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攔下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丁○○、丙○○分坐於後座及右前座,並指示庚○○駛往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至該村八德二路某處指示庚○○停車後,丁○○隨即持上開折疊刀抵住庚○○頸部,並由丙○○取出預藏之塑膠繩綑綁庚○○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強取庚○○身上現金及車內零錢合計約1,100元及手機1支。其2人強盜財物得手後,為順利離開現場,避免庚○○呼救導致犯行暴露,竟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庚○○關入該計程車後車廂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隨後即輪流駕車在路上任意繞行,途中,丁○○更打開後車廂脫去庚○○之上衣、褲子,查看庚○○身上有無手機等通訊設備後,繼續將庚○○關入後車廂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日(5日)4時許,因燃料用盡,其2人始將計程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後逃逸,此時,庚○○方自行拆開右後燈罩向外求救,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得脫困。
(五)丁○○、丙○○食髓知味,再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5日20時30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在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攔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丁○○、丙○○分坐於後座及右前座,並指示甲○○駛往高雄縣援中港附近,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時,丁○○指示甲○○路邊停車後,隨即持上開摺疊刀抵住甲○○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喝令甲○○交出財物,甲○○表示現金放置於駕駛座處,即由丙○○搜刮取得車上現金約1,000元及手機2支得逞。詎其2人為順利離開現場,避免甲○○呼救導致犯行暴露,竟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關入該計程車後車廂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幸其2人駕車起駛不久,甲○○即自行摸索打開後行李箱鎖,其2人見狀乃停車查看,甲○○隨即趁機逃出行李箱並沿路奔跑呼救,其2人見甲○○自行逃脫,乃駕車離去現場,並駛往台南方向逃逸,嗣將計程車棄置在台南市○○○街大同市場前,即一同搭乘客運北上躲避查緝。
二、嗣經庚○○、甲○○報案後,經警在庚○○之計程車內採集檳榔渣,在甲○○之計程車內採集指紋、空啤酒罐,並扣得折疊刀1把,經DNA型別鑑定結果,發現檳榔渣與空啤酒罐上之DNA-STR型別相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則發現位於甲○○計程車內前方後照鏡、後車廂蓋之指紋,分別為丁○○之右拇指指紋、丙○○之右食指指紋,遂鎖定其2人為上開
2起計程車強盜案之犯嫌,而於98年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將丁○○、丙○○拘提到案,並在丙○○身上扣得折疊刀1把;丁○○、丙○○到案後,在警方尚未發覺上開(一)、(二)、(三)所載竊盜機車、預備強盜「順發超商」及強盜「全家便利超商」等犯行前,主動供出犯情,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經警調查機車失竊紀錄,約詢被害人,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資料後,一併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機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就所有機車失竊及領回情形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卷第
17、18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稽(警卷第60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預備強盜「順發超商」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丁○○之前沒有跟我說要搶「順發超商」,我們騎機車到「順發超商」前,丁○○把車停下來,叫我等一下不要熄火,他就走過去看,回來後說超商裡面有2個人,他要搶超商,問我是否和他一起搶,我就傻掉了,回說讓我想一想,並問他怎麼搶,他就拿刀子給我看,並說既然我們都身無分文,要嘛搶一搶,然後各自分開,我就自甘墮落,跟他說好,但不要這一家,因為超商裡面有2個人,我們就騎車到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等語甚明(偵卷第8、9頁),並有「順發超商」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警卷第61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強盜「全家便利超商」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害經過證述綦詳(警卷第23頁),並有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警卷第62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五)強盜計程車司機庚○○、甲○○並將渠等關入後車廂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分據證人庚○○、甲○○就被害經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
27、31、32、33之1、33之2頁),又警方在庚○○之計程車內採集檳榔渣,在甲○○之計程車內採集指紋、空啤酒罐,經DNA型別鑑定結果,發現檳榔渣與空啤酒罐上之DNA-STR型別相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發現位於甲○○計程車內前方後照鏡、後車廂蓋之指紋,分別為丁○○之右拇指指紋、丙○○之右食指指紋等查獲經過,則有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9日刑紋字第0980002921號指紋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
1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04207號DNA型別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至53頁)。
(五)綜上查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如強盜既遂後,因他故另將第三人綑綁,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持折疊刀強盜計程車司機庚○○、甲○○得逞後,為順利離開現場,避免暴露犯行,另將庚○○、甲○○關入後車廂內而剝奪行動自由,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自承:我們強盜計程車得手後,因為擔心被害人呼救導致無法順利離開現場,才把被害人關入後車廂內等語(院卷第95頁),被告丙○○就被害人庚○○部分於本院亦供稱:我不敢把他放走,怕他去報警,所以才會把他關在後車廂內這麼久等語(院卷第9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係另以非法方法剝奪庚○○、甲○○之行動自由,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2人及辯護人抗辯此乃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尚非可採。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因涉嫌計程車司機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主動供出犯情,經警調查取證後始一併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己○○到庭證述屬實(院卷第85頁),核符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竊盜機車外,更公然持刀強盜超商店員及計程車司機,復將計程車司機庚○○、甲○○關入後車廂,剝奪行動自由,庚○○受困長達數小時之久,稍有不慎,恐肇生其他生命、身體危險,甲○○雖幸得自行脫困,但身心所受驚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應予嚴懲,惟 念渠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則自首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折疊刀2把,其一為被告丁○○所有,供強盜計程車司機甲○○所用,其一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分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5、13頁),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強盜「全家便利超商」所用之菜刀1把、全罩式安全帽2頂及強盜計程車司機庚○○所用之折疊刀1把、塑膠繩1條,均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