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二七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一八之二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527地號、面積3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謝秀芬 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出售予原告,並於9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謝秀芬前曾於96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期自96年3月14日至97年3月15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嗣系爭房地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謝秀芬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然被告竟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拒不交還,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謝秀芬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之租金每月1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527地號、面積3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之2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秀芬於93年起至96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貸共計3,190,000元,謝秀芬因無法清償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言明以上揭欠款之利息折抵租金,並租至上開欠款清償完畢為止,是系爭房地之租期雖已屆滿,被告仍繼續以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迄今。又原告與謝秀芬係同胞兄妹,謝秀芬為圖抵賴其上開借款,有與原告通謀將系爭房地為假買賣之嫌,是原告與謝秀芬間縱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仍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其上開請求均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與謝秀芬前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8,000元,租期於97年3月15日屆滿。
(三)被告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一)被告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三)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被告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原所有權人謝秀芬地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謝秀芬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其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謝秀芬向伊借貸言明以欠款之利息折抵租金,而認與謝秀芬間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其論據。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之約定;況查被告與謝秀芬間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已載明:「第二條:租賃期限:經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第六條: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與謝秀芬間就租賃要件業已意思合致,就系爭房地租期約明為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謝秀芬間所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7年3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且依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知被告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向出租人提出,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後,方得續租,然被告亦自承於97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是伊自己想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來抵謝秀芬欠伊的錢,伊並未與謝秀芬續約或另訂租約,復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參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與謝秀芬間並未有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與謝秀芬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7年3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抗辯其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7年3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與謝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對原告繼續存在,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房地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或再出租之同額之損害,參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路,其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為可供店面使用之大樓1樓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2頁),並被告先前與謝秀芬間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8
,000元等情狀,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每月18,000元,至遷讓時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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