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對外以「 董大瑋 」名義自居,向告訴人即信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博公司)負責人丙○○採購冷凍食材,乙○○為遂行其詐取財之目的,屢次以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小額進貨並如期給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於95年3、4月間,在無付款意願之情形下,向告訴人佯稱願幫其處理該批雞骨腿,大量向信博公司提貨2次,金額共計85萬1,804元,告訴人經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2紙(詳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詎料上開支票到期後均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⑷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2份;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513號、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起訴書1份;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0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635號處分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拿取雞骨腿貨物,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背面,以「董大瑋」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事肉品批發工作多年,同行都知道「董大瑋」就是我,並沒有故意隱匿真名與告訴人做生意,且我與告訴人同為肉品批發商,公司倉庫亦都設在同一地址,彼此都曾向對方調過貨,金額亦曾經高達7、80萬元的紀錄,我會向告訴人拿取該批雞骨腿,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無法脫手囤積的貨物,我跟他說我可以幫忙處理,並將貨物分別賣給順豐公司、臺東便當店,但因為貨物有瑕疵,他們要退貨,但後來退貨的200件,因為運費要我承受,我才把貨物以成本價賣給其他廠商,才會產生這筆貨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客票,是客戶甲○○交付給我的,用以支付他向我購買豬肉之貨款,因我急於償還欠款,就把該2紙客票交給告訴人,並不知該2支客票是芭樂票,事後亦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但因告訴人要求我每月要還5萬元,我沒有辦法還,並沒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95年3、4月間,向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提取雞骨腿後,出售與他人,並於事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客票2紙背面,分別以「董大瑋」名義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1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發票人赫麗有限公司、佳昌國際社,分別於95年8月4日同年7月14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且該2紙支票分別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遭退票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2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至26頁、第75至86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95年3、4月間,以「董大瑋」名義,向我購買雞骨腿,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紙客票,事後該
2紙客票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等語。然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開始與被告小額交易,他之
前有時用自己的支票,有時用他人的客票,他說是他收的廠商客票,之前款項都有付清,我們交易的方式都是客人先載走貨後付款,以月結方式催收貨款,本次交易方式跟之前一樣,只是給我的票沒有兌現,因為該批進口的雞骨腿不好賣,被告說他要幫我處理,要賣給臺東的某便當廠,才會讓他
1次提這麼多貨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因為告訴人該批貨不好賣,我答應他要幫他處理,賣給臺東便當店,但他們說貨有瑕疵,我才轉賣給順豐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該批雞骨腿,而雙方交易之模式亦與以往並無不同,顯見告訴人係在充分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等因素下,始將所持有之雞骨腿交予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提領該批雞骨腿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指訴:94年間開始與被告小額交易,第1次與被告
進行大額交易等語。惟其復陳稱:之前與被告交易時,被告有時用自己的支票,有時用他人的客票,他說是他收的廠商客票,他之前給的客票就是背書「董大瑋」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本件交易之前,即已知悉「董大瑋」即為被告,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情事。且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公司承租倉庫,置放生產設備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承 在卷,核與被告所述:與告訴人公司同址營業一節相符,益徵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並信賴被告,而將其所有之雞骨腿交付被告處理。參諸被告自始亦未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因無法立即清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亦有清償2萬餘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告訴人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故意藉以「董大瑋」名義而逃避其應負之責,理應於事後隱匿、避不見面,然其事後仍有還款行為,甚至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說明案情,堪認被告使用「董大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之際,主觀上並無以此假名,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95年6月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
時,被告已表明係自廠商處收受之客票乙節,此為告訴人所自陳。衡諸常情,被告於廠商交付附表所示之客票時,應不知該等支票事後會跳票,則其事後再交付該等支票與告訴人,自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且依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顯示,該2紙客票係於95年7月、8月,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交付該2紙客票與告訴人時,該2紙支票帳戶均尚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縱令該2紙支票帳戶事後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抑或事後經認定係人頭支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交付該2紙客票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於被告對於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雞骨腿去向及還款之金額等節,所述固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既已無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則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無足採,亦不得僅益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致,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備註│││││發票日│(新臺幣)││├──┼────┼──────┼──────┼─────┼───────┤│1│赫麗有限│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367,500│95年8月31日,│││公司│總行營業部│95年8月31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印鑑不│││││││符為由退票│├──┼────┼──────┼──────┼─────┼───────┤│2│佳菖國際│彰化商業銀行│CM0000000│484,304│95年8月30日,│││企業社│古亭分行│95年8月26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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