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 謝天發 (已歿)為兄妹關係,謝天發於民國92年3月5日委託己○○保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委託己○○於謝天發死後,將該款項用以處理身後之事,及給予謝天發之子女戊○○兄妹供生活及就學等花費所需,惟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於93年1月5日謝天發過世後,以該款項支付謝天發之喪事費用約20萬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所餘約280萬元入己。嗣因戊○○向己○○催討該款項未果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伊父親生前即將土地過戶給伊兄弟,伊父親過世後,因無現金留存,伊哥哥謝天發說其分得之土地若有賣出,會將價金一部份分給伊姊妹們作為補償, 伊和 姊妹們遂拋棄繼承。但謝天發一直都未將土地售出,所以先將其退休金300萬元交給伊保管,言明於其過世後將所剩之金額分給伊和姊妹們,且謝天發生前即因病花用其中150萬元,而該筆錢原本即係謝天發留給伊和姊妹們,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謝天發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2年3月
5日經提領現金300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偵查卷一第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查卷一第6至8頁),及大樹九曲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查卷一第32至42頁)在卷可稽,而提領人資料係登記被告己○○本人,此亦有卷附現金存款或提款或換鈔逾150萬元登記簿1紙(見偵查卷一第30頁)可證,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為謝天發保管300萬元之情,足認被告有自謝天發處取得原為謝天發所有之300萬元。又謝天發於9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 謝涂秋香 ,及其子女戊○○、 謝秀菁謝延銘 ,有戶籍謄本1份(見偵查卷一第9至10頁)在卷可佐,故依法上開300萬元為謝涂秋香、戊○○、謝秀菁、謝延銘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從而,被告於謝天發死亡後,明知未有繼續持有謝天發上開託其保管300萬元之正當依據,其於支付謝天發喪葬費用約20萬元後,非但未將剩餘280萬元返還謝天發之繼承人,反於謝天發之繼承人,即謝天發子女戊○○、謝秀菁、謝延銘以存證信函(見偵查卷一第4頁)請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而從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歸其與其姊妹們所有,及不否認於取得謝天發之300萬元後,分別以其與其女兒 陳婉怡 之名義,於96年3月5日在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將其中200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中,另外100萬元存入陳婉怡之帳戶中(此部分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2月2日鳳營字第0960100222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其女陳婉怡定期、存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證,見偵查卷一第35至42頁)觀之,可見被告就謝天發託其保管之300萬元,主觀上已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實已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行為。
㈡又證人 謝天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係伊親妹妹,伊父
親過世時將土地登記給伊和謝天發,伊不知道當時有約定姊妹沒有分到土地,所以賣土地之價金要分給姊妹之事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當初繼承其父財產時有約定另以現金補償之方案,否則,若被告父親確有與其子女約定土地分給兒子,將來賣土地之價金再分給女兒,何以被告兄長謝天進不知有此事?另依證人即被告姊妹丙○○、甲○○○、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雖均證稱謝天發曾於證人甲○○○家中,向被告及其他姊妹稱其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錢,將來分給被告姊妹6人等語,然就該筆金錢之數額、如何管理、分配等細節,上開證人卻證述不一。證人丙○○證稱:謝天發將300萬元交給己○○,說將來給伊姊妹們分,謝天發沒有說多少錢給伊姊妹分,只說賣土地之價金要分給伊姊妹。謝天發死後,己○○說只剩
150萬元,伊不知道另外150萬元如何用掉,伊姊妹計畫要分剩下之150萬元等語;證人甲○○○證稱:300萬元係謝天發要給伊姊妹分的,謝天發說1人分50萬元。但己○○說謝天發因為生病,該筆錢已花到只剩100多萬元,伊有先向己○○拿了4、50萬元等語;證人乙○○○證稱:當初這筆錢,伊說把錢拿給己○○保管就好,伊要用時就有,伊不清楚為何後來只剩下150萬元等語;證人丁○○○證稱:謝金發放在己○○那之300萬元係要給伊姊妹們分的,伊有拿到20萬元,係謝天發生前親手交給伊,伊不知道該筆錢為何只剩150萬元等語。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若謝天發託被告保管之300萬元,確係欲分給被告姊妹6人,何以謝天發又花用其中150萬元?且甲○○○稱已分得4、50萬元,丁○○○亦稱分得20萬元,丙○○、乙○○○卻稱上開款項尚未分配,而丁○○○更稱其分得之20萬元係謝天發生前親手所交?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姊妹就謝天發所留下之款項,均已各自分配到20餘萬元之現金(見偵查卷二第76至77頁),顯與被告所稱300萬元係分配給其姊妹,每人理應平均分得50萬元有所違背。又上開證人若明知謝天發之300萬元係要分配給渠等,理應就該300萬元之保管情形有所關心、瞭解,何以僅從被告處聽聞其中150萬元已花用殆盡,但對如何花用或花用數額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再者,若該筆款項實際上尚未分配,惟謝天發於93年1月5日即已死亡,迄今已逾5年,被告與上開證人何以尚未分配該筆款項,仍任由被告保管?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僅所述矛盾,更與常理有違。是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謝天發生前有告知被告及其姊妹們,該300萬元係欲於其死後分配給被告與姊妹們,惟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瑕疵,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謝天發託被告保管之300萬元,係謝天發欲留給被告及其姊妹均分之情。
㈢又被告辯稱謝天發將300萬元交給其保管,於其生前花用所
剩,再於其死後分配給被告與姊妹云云,然謝天發於生前既然尚須使用其交給被告保管之300萬元,為何被告於96年3月5日取得謝天發所有之300萬元現金後,隨即於當日以其及其女兒陳婉怡之名義,在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且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庭訊問時供稱謝天發說其生前用剩之150萬元,死後於其子結婚時再還給其子女(見偵查卷一第14頁),但於檢察官第二次開庭訊問時,又改稱謝天發並未說該筆錢係要給其子女,而係說要給被告姊妹分(見偵查卷一第20頁),就謝天發如何花用150萬元亦無法交代,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末查,被告先前即已拋棄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其於本案審理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謝天發間,有將上開款項於謝天發死後分配給被告及其姊妹,作為父親遺產應繼分補償之契約存在,而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採信,亦已如前述,且從被告及證人上開反覆與矛盾之供述,及被告取得謝天發之300萬元後即定存於郵局等情,益徵謝天發將3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並未有要留給被告及證人均分之情,亦無法證明謝天發生前已先花用其中15
0萬元。是被告於謝天發死亡後,即謝天發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時,自無合法繼續持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權源。依此,被告辯稱謝天發託其保管之300萬元,係屬於其與姊妹們就父親遺產之應繼分,理應歸其與姊妹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復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法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其兄長謝天發所託保管謝天發所有之300萬元,於謝天發過世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占支付謝天發喪葬費用後約280萬元,並於謝天發之子女請求返還時,拒不返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行為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侵占之動機、金額、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事,並念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自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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