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98號、95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國中同學,於民國93年至94年年初間,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室友,而乙○○因長期失業之故,於上開時間內無資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之保險費,故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已暫不提供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予乙○○。詎乙○○與甲○○均明知如此,仍共同意圖使乙○○不法獲得全民健保保險給付之利益,基於向中央健保局詐騙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乙○○使用,而乙○○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就診時,持該甲○○為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附表所示之醫事機構承辦掛號業務之人員佯稱其係甲○○本人,且忘記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致使該等醫事機構陷於錯誤,以乙○○係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身分而提供醫療給付,並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中央健保局亦已如數撥給。乙○○以此方式獲得免支付醫療費用之利益合計共新台幣19521元。嗣因乙○○於94年1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健新醫院以甲○○之名義產下一女後,面臨申報戶口之問題無法解決,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文傑王怡靜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健新醫院「甲○○」病歷、住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就診費用清單1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2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共犯: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四)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前再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尚值體諒,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醫事機構簡稱)│所得利益(免給付之醫療費用)│├──────┼────────────┼──────────────┤│93年7月15日│高雄市○○區○○○路○○號│1025元│││(惠馨醫院)││├──────┼────────────┼──────────────┤│93年7月22日│高雄市○○區○○○路295│163元│││號(健新醫院)││├──────┼────────────┼──────────────┤│93年8月5日│同上│200元│├──────┼────────────┼──────────────┤│93年8月26日│同上│200元│├──────┼────────────┼──────────────┤│93年11月17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285元│││( 王建章 婦產科)││├──────┼────────────┼──────────────┤│93年12月2日│高雄市○○區○○○路295│600元│││號(健新醫院)││├──────┼────────────┼──────────────┤│93年12月15日│同上│200元│├──────┼────────────┼──────────────┤│93年12月30日│同上│163元│├──────┼────────────┼──────────────┤│94年1月12日│同上│200元│├──────┼────────────┼──────────────┤│94年1月17日│同上│16485元││至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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