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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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枝、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㈠基於竊盜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1枝竊取 洪信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於96年12月19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均係直徑8mm+-0.5mm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丙○○於同日15時許,攜帶該槍枝及子彈5顆,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枝、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5顆,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子彈5顆。
二、案經洪信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A1卷第31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均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信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次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憑。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1580號槍彈鑑定書、9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61426號函可證(A5卷第26至29頁、第75至76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伊側背帶內查扣之改造槍枝1枝、彈匣1個、子彈5顆是乙○○所有,乙○○目前在高雄燕巢看守所服刑,我於96年10月前往會客時,乙○○交代我將「把車子藏好」,其所稱車子即是槍械,原本我將槍械藏在愛河附近的土下面,是要取回臨海二路住處藏放 云云 (A7卷第3至4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槍彈本來持有人是我妹妹的男友乙○○,他在服刑,他在執行前就叫我去鳳山某公寓地下室拿槍彈,查獲當天我去乙○○所說的地點拿到這些槍彈,我要帶回西子灣的住處,在路上就被警察攔查到云云(A5卷第44頁);於本院庭訊時陳稱:槍彈是我於96年12月19日去鳳山市1個朋友叫 王健鴻 家裡地下室拿的,何人放在王健鴻家的地下室我不清楚,是王健鴻前幾天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的,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邊,王健鴻說如果被抓就說是乙○○叫我去拿的,因為之前王健鴻與乙○○有吵架,王健鴻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喜歡我妹妹,但是追不到我妹妹云云(A1卷第30頁),說詞反覆不一。而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時,當場僅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5顆,另5顆子彈,係同日11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而查獲,若被告係依乙○○指示甫取出本件扣案槍彈而欲加以寄藏,似無當場於其側背帶內查扣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子彈5顆,而另於其住處另查獲5顆子彈之理,是被告所稱,容有疑義。另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槍彈為其所有而交代被告暫予寄藏(A6卷第5至9頁、第36頁,A1卷第46至51頁),則本件尚難為被告寄藏槍彈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可議,又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後並未用以犯案,及其持有時間、手段,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10顆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雖具殺傷力,惟鑑定時已均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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