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4、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年1月8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某居所(地址詳卷)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童軍椅方式毆打告訴人麥○○,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左腕及左手挫瘀傷、右側食指挫瘀傷併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