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蔡進財 相對人 蔡秋意 相對人 蔡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進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銘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進財起訴請求相對人蔡銘信、蔡秋意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經相對人蔡秋意提起抗告,業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原審聲請費用及本件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即聲請人蔡進財)負擔。,嗣經聲請人蔡進財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費用業經聲請人蔡進財繳納),全案已告確定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相對人蔡銘信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徵之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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