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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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卓宜樺 相對人 黃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定。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前由聲請人即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對聲請人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1號判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件,又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則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法庭司法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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