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3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債權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債務人 李文賢 債務人 晏莎菱
一、債務人晏莎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李文賢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李文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賢發支付命令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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