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車至臺九線福德路左轉家樂福方向,對向燈號轉至綠燈,異議人打左轉方向燈左轉(因異議人係停在臺九線待轉區),絕無闖紅燈,警員說異議人駕車在紅燈變換5秒後,仍繼續由南往西方向直行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6日製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處所,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卻遲至97年7月7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又於同年8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此有該陳述書、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越上開聲明異議之期間甚明。依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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