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叁台(均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惟被告辯稱機台為彈珠台而非電子遊戲機,並擺在倉庫非供他人把玩,是自家人把玩云云,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系爭「水果精靈」、「黃金嘉年華」等彈珠台係用機械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遊戲機具(見現場照片,警卷P15-17);該機台雖擺放於倉庫,惟擺設地點接近被告所經營之釣魚池旁、倉庫內部擺放上開機台外尚有撞球桌等休憩用物,顯非擺放物品之倉庫(見現場照片,警卷P13-14),被告亦坦認為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見警詢筆錄P4),且機台之零錢處均有上鎖,若為自家人把玩,何需將機台之零錢處上鎖不便於自家人把玩。是故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被告雖自97年4月中旬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僅擺設電子遊戲機3台與他人賭博財物,輸贏及規模不小,擺放時間有二個月之久,犯罪情節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台(均含IC板各1片),與機具內扣得之賭資新臺幣65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名稱│數量│附註│├────────┼────────┼────────┤│水果精靈電玩│一台│含IC板一片│├────────┼────────┼────────┤│黃金嘉年華電玩│二台│含IC版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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