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之前,補充「分別」;第4行「竊取」之前,補充「徒手」;第5行「附表」之後,補充「二」;第7、8行「並分別於...據以行使」,補充更正為「並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第
9行「而交付財物」,更正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物品共計新臺幣26,197元(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甲0000000」。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次竊盜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盜刷信用卡購買財物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共
6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於97年1月19日某時│甲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在乙○○住處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之犯行││├──┼─────────┼────────────────────┤│2│於97年1月25日某時│甲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在乙○○住處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之犯行││├──┼─────────┼────────────────────┤│3│於97年2月11日某時│甲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在乙○○住處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之犯行││├──┼─────────┼────────────────────┤│4│附表二編號1所│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5│附表二編號2所│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6│附表二編號3所│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7│附表二編號4所│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8│附表二編號5所│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9│附表二編號6所│甲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機│商店地址│刷卡金額││││台號碼│││├──┼──────┼────────┼─────────┼────┤│1│97年1月19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花蓮縣○○鄉○里路│139元│││18時6分10秒│司-花蓮│15號B1│││││機台號碼00000000│││├──┼──────┼────────┼─────────┼────┤│2│97年1月19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花蓮縣○○鄉○里路│6090元│││18時23分46秒│司-花蓮│15號B1│││││機台號碼00000000│││├──┼──────┼────────┼─────────┼────┤│3│97年1月25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花蓮縣○○鄉○里路│9990元│││19時3分15秒│司-花蓮│15號B1│││││機台號碼00000000│││├──┼──────┼────────┼─────────┼────┤│4│97年1月25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花蓮縣○○鄉○里路│2380元│││19時17分44秒│司-花蓮│15號B1│││││機台號碼00000000│││├──┼──────┼────────┼─────────┼────┤│5│97年2月11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花蓮縣○○鄉○里路│6990元│││12時26分04秒│司-花蓮│15號B1│││││機台號碼00000000│││├──┼──────┼────────┼─────────┼────┤│6│97年2月11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花蓮縣○○鄉○里路│608元│││12時31分16秒│司-花蓮│15號B1│││││機台號碼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