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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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0號、97年度偵字第1931號、97年度偵字第1932號、97年度偵字1933號、97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共伍罪(如附表所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5)97年3月9日20時」更正為「(5)97年3月10日20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化妝品等物為己使用,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生之損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經各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竊之物│數量│├──┼────┼─────────┼────────────┼───┤│01│97.03.06│花蓮市○○○街○○號│天使紗粉底慕絲│一瓶│││上午10時│丙○○之住屋│││├──┼────┼─────────┼────────────┼───┤│02│97.03.09│花蓮市○○路○○○號│SKINFOOD牌妝底露保養品│一罐│││下午6時│勤喜國際有限公司│││├──┼────┼─────────┼────────────┼───┤│03│97.03.09│花蓮市○○路○○○號│AQUALABLE牌光感保濕粉│一瓶│││下午7時│光南大批發店內├────────────┼───┤││││TIFFA牌粉撲│一罐│├──┼────┼─────────┼────────────┼───┤│04│97.03.10│花蓮市○○路○○○號│那芙化妝品│一罐│││下午6時│康是美店內├────────────┼───┤││││寇羅蘭檸檬增亮洗髮精│三瓶│├──┼────┼─────────┼────────────┼───┤│05│97.03.10│花蓮市○○○街29之│ADVANCETECHNIQUES牌│一瓶│││下午8時│2號乙○○之住宅│護髮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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