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6月30日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EP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3公里處違規行使路肩,經警攔停稽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行至內湖成功交流道準備下去時,才發現應從康寧交流道下去才對,於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後○○○區○○○○○道,惟被員警攔檢,並告知伊行使路肩,但伊非行使路肩,當時員警並未聽取伊之異議而逕自開單,且並無照片為輔,員警顯有業績壓力才開伊罰單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900元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家豪 於本院詢問時並未到庭證述異議人違規情事,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函證明異議人違規行使路肩之情事,又本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僅係親自目擊而未以照相方式取證為違規之證明,無其他證據相佐,且異議人於陳述書及庭訊中均堅決否認行使路間之情事,本院難僅依上開函覆對異議人違規行使路肩之情事達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惟異議人於本院詢問時,坦認有行經槽化區之違規情事,並有異議人當時行車附載之證人 黃錦耀 證述、本院詢問時繪製現場圖一份,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證人黃錦耀與異議人之關係疏遠,核無陷誣異議人之可能,並與異議人所陳述相符,則異議人上開所陳,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