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均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民國94年11、12月間起,迄97年6月16日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長期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與他人賭博財物,輸贏及規模均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開始之時,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行為終了之時為97年6月16日,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臺(各含IC板1片)與機具內扣得賭資新臺幣14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表┌───────────┬─────┬────────┐│名稱│數量│附註│├───────────┼─────┼────────┤│虎金天王│壹台│含IC板壹塊│├───────────┼─────┼────────┤│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