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翼兆 即 何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確認債
務人何翼兆即何均輝於被告任職之薪資等債權存在,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及程序費用五百
元、執行費用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實現未受償之利
息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
四年九月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
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
六年一月十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參
本院卷第三十頁)嗣又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
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即第三人何翼兆即何均輝前積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按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務為清償。嗣寰宇家庭美
語股份有限公司在將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查
,債務人即第三人何翼兆即何均輝任職於被告兆暘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依一0二年所得資料清單,債
務人即第三人何翼兆即何均輝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每月薪
資為十萬零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12=102
366),按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債權金額分配以每
月薪資分配比例百分之零點五六,自一0一年八月七日至一
0六年二月六日止共計五十四個月,計算結果應扣押債務人
之薪資所得金額為一萬零三百十九元(000000×1/3×0.005
6×54=1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
零三百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一年六月五日中
院 彥民執 一0一司執秋字第五三四一二號執行命令、一0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中院彥民執一0一司執秋字第四四八八一號
執行命令、一0五年四月七日中院 麟民執 一0一司執秋字第
四四八八一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二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
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八一號、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
三四一二號、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二0七號、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七號、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0五
號執行卷,經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參本院卷第二十
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薪資債權係隨薪資發放始發生,其餘之薪
資債權部分,於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債權後,自得另行主張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