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宇暉
被 告 梅鍾琪
訴訟代理人 鄭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三年普登字第一四四三
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權利人為
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止、設
定義務人為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本院以拍賣方式
拍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由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3年8月14日,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權
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續期間自103年8月1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10日止、設定義務人為亞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固公司)之地上權存在(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存續期間已屆滿並逾期;此外,系爭土地已於105年11月2
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5933號
函,同意解除103都建字第2578號建照執照套繪列管,則系
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亦不存在,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做停車場
使用中,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供建築房屋之目的不符,是原
告亦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被告為債權人,執行法院
曾行文詢問被告是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當時即已表明不
塗銷,因為仍有建照,嗣與拍定人協調,本已協調至雙方合
意的金額,惟其後仍不了了之。又對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到期及請求塗銷無意見,但原告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卻無法
塗銷,即表示被告仍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年11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5933號函及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事務所106年3月3日里地一字第1060002094號函
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予塗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說
明如后。
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
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
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
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
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
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亞固公司與被告於103年8
月11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訴外人亞固公司為
義務人,設定權利價值10萬元、存續期間自103年8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10日止、設定目的供建築房屋使用之普通地上權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業於
104年8月10日期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所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自應於權利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
至明,又系爭地上權既已於上開期限屆滿時清滅,原告自無
再予終止之必要。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卻
無法塗銷,足徵被告仍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云云,於法
無據,委不足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登記,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惟目前卻仍未塗銷登記
,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誤認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對於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然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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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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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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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里區○○○段│61││314.91│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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