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開獎號碼對照表
貳張、今彩五三九開獎紀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今彩
539」及「六合彩」之賭博,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
注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之開獎
號碼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如賭客選擇香港
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則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
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
賭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
開獎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
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同,即簽中「
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4個號
碼相同,即簽中「四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如賭客
選擇「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則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
為一組,每簽賭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
」,可得5,3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
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獲利2,000元。嗣經警
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
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
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5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
張、今彩539開獎紀錄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影本1紙。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
4、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今彩539開
獎紀錄1張。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路○○○號之檳榔攤本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以該
攤位作為簽賭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收取之賭注、簽注金,
依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
之得喪而與簽注者在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對賭,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地下「今彩
539」及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
與其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竟不思警惕,又再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實非妥當,
然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仍願意坦然面對其所犯
之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被告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論
處。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
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
在內。六合彩簽注單只是組頭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
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照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
今彩539開獎紀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另自承其因本案賭博犯行,總共獲利
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計算機
1台,雖屬被告所有,但為被告經營檳榔攤所用之物,非其
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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