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並非本院所轄,則本
院顯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
限制,考之兩造所簽立之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21條約
定,合意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者,則以本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前揭汽車保險營業用
汽車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原告公司之營
業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可證,則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