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識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宇凡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5年度城小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已
明訂。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理由,合先
指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表示:為明瞭105年度城
小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1月11日、12月
27日、106年2月21日、3月14日之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並未表明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之利
益,亦未敘明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