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蒼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嘉義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垂楊路之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垂楊路行駛,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慢車道由賴○○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往前,被告見此情況煞車不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檔泥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手肘、右手掌及右膝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拇指挫傷,疑似橈神經或關節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