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之夜間,戴用自備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並持手電筒以供照明,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乙○○、 楊順傑 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方鐵門之紗門部分,並伸手入內打開鐵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適為楊順傑下樓察覺而當場予以制伏逮捕,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楊順傑於警訊時指述遭被告於夜間持螺絲起子毀壞住處後方鐵門之紗門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攝有被害人住處鐵門之紗門處遭破壞情形、行竊工具及行竊現場等內容之相片六張存卷可據,復有行竊工具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後,旋即為楊順傑下樓察覺而當場予以制伏逮捕,顯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次行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甚值非議;且其於夜間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家環境之安全,造成民眾內心高度之恐懼,此與單純於室外行竊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有別,其犯罪之嚴重性不可小覷;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