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陳繹 曾被上訴人 陳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2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分租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客,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某時、109年4月21日零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之共用浴室上方窗戶間隙,持其所有之IPHONE(IMET:000000000000000)竊錄被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事件),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因而身心受創,遺有失眠、憂鬱等後遺症,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訴竊錄事實及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竊錄畫面將自動備份上傳至GOOGLE雲端相簿,而使被上訴人隱私有隨時可能遭散佈之虞為由,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實則承辦員警於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當場利用上訴人手機刪除竊錄之全部檔案,上訴人並無任何備份,故原審以該錯誤之基礎判命高額慰撫金,容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0萬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審考量精神慰撫金之標準,乃係審酌:⑴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人,目前在早餐店擔任店員,按時計薪,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7,000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人,原受僱於餐飲店,目前無業,名下有存款及機車1部;⑵上訴人在1個月內接續兩次竊錄被上訴人洗澡畫面;⑶偷拍內容自動備份上傳到GOOLE雲端相簿,已使被上訴人隱私有隨時可能遭散布於眾之虞;⑷被上訴人復因系爭事件陷於不安,屢屢搬遷租處,數次搬遷租屋處,且受失眠、焦慮、憂鬱困擾,有診斷證明書等諸多因素,而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而有關上訴意旨所陳,檔案均經承辦員警刪除一節,固經警員 林堉穎 以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中陳稱:已將被上訴人手機偷拍畫面刪除,並確認雲端相簿無備份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惟考量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1日竊錄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兩次間隔達3週,是被上訴人於第2次竊錄遭查獲時,固經警員確認刪除檔案,然此段未查獲期間,上訴人亦可能已將第1次竊錄檔案轉移至他處,況檔案既曾自動備份上傳至雲端,則檔案因而外流之風險即隨之升高,被上訴人之前所擔憂之侵害狀況已經產生,不會因日後將檔案刪除即消失,是綜合考量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上訴人上開2次竊錄行徑,並因此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尚屬適當。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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