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善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3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善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善宇與告訴人 曹惠雅 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即可,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以台語質問告訴人是否「討客兄(外遇)」,又持菜刀對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殺了你」等語,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25號被告謝善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善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曹惠雅前係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謝善宇又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7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曹惠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曹惠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8月。詎謝善宇於107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至翌(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發覺曹惠雅將手機螢幕鎖更改,因而懷疑曹惠雅外遇,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台語質問曹惠雅是否「討客兄(外遇)」而對其騷擾,又持菜刀對曹惠雅恫稱:「信不信我殺了你」之語,使曹惠雅心生畏怖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曹惠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善宇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雖然有││││質問告訴人曹惠雅是否討客││││兄,但只是酒後情緒控不好││││,伊否認有拿菜刀並對告訴││││人口出「信不信我殺了你」││││之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曹惠雅之具│全部犯罪事實。│││結證述││││││├──┼───────────┼────────────┤│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被告謝善宇知悉該保護令仍│││年度家護字第702號民│故意違反之事實。│││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善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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