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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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花
被 告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楊惠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
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
,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
,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
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9號固有
判例可資照參,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財
產犯罪被害人,雖不限於所有權人,亦包含占有人,然基於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之人,並非上開所示之占用人,解釋
上,自非可認為屬於犯罪被害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嫌竊取之物「克補鐵維他命」一組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所有,其僅受僱於屈臣氏公司保管該物,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然原告既係基於受僱人之身份,受屈臣氏公司
之指示保管上開物品,自仍應以屈臣氏公司為占有人,其並
非可認為物之占用人,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
,以裁定移送於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