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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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之案件,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及裁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上開各罪雖逾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聲字第2014號所附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