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
丁○○丙○○己○○乙○○戊○○共同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龔新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慶公司)係上櫃公司,該公司民國(下同)92年上半年度至92年度對外公告前之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應對該段期間買進陽慶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甲○○係陽慶公司前總經理,抗告人丙○○、己○○係董事,抗告人乙○○、戊○○係監察人,丁○○係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彼等從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陽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3,426,4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違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又陽慶公司於92年度股東會時,即決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為董事、監察人購買責任保險,以降低並分散董事、監察人因違反法令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其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已進行投保作業。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即係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就財報不實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此正係上開責任保險所涵蓋之範圍。相對人依陽慶公司之年報揭露內容,應明知可自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獲得賠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從事虛偽交易及編製、公告陽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00號、21418號及95年度偵字第17299號起訴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聲證八);又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釋明抗告人乙○○之不動產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被證三),抗告人甲○○之銀行存款僅有2,935元,抗告人丁○○僅有60元、5,139元,抗告人戊○○僅有212元(見本院卷被證五);另抗告人丁○○、丙○○、己○○、戊○○在證券公司之帳戶內均已無任何股票(見本院卷被證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之財產均有變動減少及脫產之情形,如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無法確保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屬有據。至抗告人辯稱陽慶公司已為董事、監察人購買責任保險,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係上開責任保險所涵蓋之範圍,相對人可自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獲得賠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觀諸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可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云云,難信為真實。爰審酌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依該法提起訴訟,為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具有穩定金融秩序之公益性功能,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甚高,本案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原法院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免供擔保,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3,426,4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威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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