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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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原告御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奈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請求裁定,並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複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98年4月2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經被告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之文宣創作(下稱系爭原告文宣)係出於中華民國發明
專利第169996號及197557號2項專利所生產之產品特性編寫之文字創作,業經發明人出具授權書、委任書,嗣公開發表刊載於95年6、7月之改裝車訊雜誌,故原告為著作權所有人。
㈡兩造於95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授權被告
販售原告生產之F-16微波脈衝器產品。惟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假借其他理由,以電子郵件及通訊之方式要求原告終止合作合約並退貨,並於96年4月,未以兩造共同名義,擅自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系爭原告文宣,於被告另於網路販售之商品21行內容中之11行的文宣(下稱系爭被告文宣)。因而,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第89條之1及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5,000,000元之侵權損害賠償。㈢被告辯稱:自行研發,申請專利云云,惟被告刊登原告所授
權之專利證號,且販賣與原告相似外型之商品,復未載明說明文字,可知被告應出於故意。
㈣原告係於96年4月於被告網站發現系爭被告文宣,並於同年
月25日公證,故被告無從主張消滅時效。又被告所主張95年
7、8月間製作之文宣,並非系爭被告文宣,且二造間合作關係早已於同年12月17日即終止,則系爭被告文宣亦非於授權期間內。
㈤因被告明知該文宣非其所有,竟惡意擅自使用,使原告所受
之實際損害甚巨,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原告文宣之創作係來自於發明第169996號及第197557號
專利所生產品特性編寫,原告顯非創作人,不具原創性,而產品特性之描述,為事實之陳述,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原告所提之商品名稱,僅是產品包裝,與本件著作權無關,且該包裝均使用英文,其內容亦與著作權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發明人專利授權書及委任書,又授權書僅授權專利之製造、販售,並無著作權之授權。
㈢合作協議書於95年7月14日簽署,係共同銷售F-16FASTPO
WER微波脈衝(省油)器,並由原告提供該產品相關資料,供被告公司於95年7、8月間製作系爭被告文宣,並置放於奈米健康生活購物商城,廣告宣傳銷售。系爭被告文宣既依協議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又兩造並未解除合作協議書,僅是將部分產品退貨,並未再進貨,被告乃自行研發,申請專利,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另上開發明第169996號及第197557號專利,專利權業已消滅,何人均可利用之,難謂系爭被告文宣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㈣合作協議書可證明系爭被告文宣係於95年7、8月間即已製
作,且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原告文宣享有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語文著作,包含文
字著作及語言著作,其中文字著作,係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而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⒊另按(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
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⒋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文宣為文字著作,業經發明人出具授權
書、委任書,嗣後公開發表,故原告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原告文宣之創作係來自於發明專利所生產品特性編寫,原告顯非創作人,不具原創性,而產品特性之描述,為事實之陳述,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云云。
⒌著作權之保護,重在其表達之原創性,僅須有最低程度之
創意即為已足。核閱系爭原告文宣固為描述產品特性之文宣,惟就所使用之文字、圖片等具體內容並無任何限制,則各製造廠商得自由發揮,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仍有機會展現其原創性。相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文筆及個性,倘以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該產品之相關特性,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觀諸系爭原告文宣之全文(見本院卷第51頁),以眾多文字詳細敘述「F-16FastPower微波脈衝(省油)器」產品之成分、運作原理、效能等,充分展現作者之原創性,係屬著作,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⒍原告主張經發明人授權而創作系爭原告文宣云云,並提出
發明人出具授權書、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之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惟觀諸兩造均不爭之系爭原告文宣及95年7月之「改裝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51、105至106頁),均於文宣下方載明原告之公司名稱「御堂貿易有限公司」,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確於95年7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內載明原告業經發明人授權為「F-16FastPower微波脈衝(省油)器」之全球總代理,且原告同意被告對外以原告及被告之共同名義,在臺推展業務、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原告文宣之著作人。
⒎綜上,系爭原告文宣為原告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
表達作品,具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文字著作,原告就此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準此,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次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
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1冊,263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⒊再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
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⒋原告於96年4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由
公證人就網址「www.8d8dbody.com」之網頁畫面請求進行網頁體驗公證,並製作公證書暨附件一至四(本院卷第52至64頁)。被告就公證書暨附件一至四並不爭執,故此確為被告所使用之網站,其中有關「F-16脈衝王(電瓶活化及脈衝省油器)」產品部分之文宣網頁共10張(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之附件二之四,即系爭被告文宣)。經核系爭原告文宣之內容與被告網站內容,除原告之產品名稱為「F-16FastPower微波脈衝(省油)器」,而被告產品名稱為「F-16脈衝王(電瓶活化及脈衝省油器)」,並有部分文字略有不同外,其餘均屬相同(如附表一所示,劃底線部分即相同者),故此二文宣乃實質相似。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同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行為云云,惟有關原告所取得之專利證號及測試報告部分,非屬系爭原告文宣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享有文字著作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兩造先前就「F-16FastPower微波脈衝(省油)器」簽
訂「合作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對外以原告及被告之共同名義,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自陳兩造曾協議共同銷售F-16FASTPOWER微波脈衝(省油)器,並由原告提供該產品相關資料,供被告於95年7、8月間製作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83、110頁),故被告確有「接觸」系爭原告文宣之情事,足見被告確有「抄襲」系爭原告文宣之文字著作的行為。被告如欲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須視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就此被告係以依協議製作,嗣被告自行研發,申請專利,又原告所稱專利權業已消滅,任何人均可利用之云云為抗辯。
⒍兩造間曾有合作協議,故被告得依此協議使用原告所提供
之產品相關資料。惟被告人員於95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敘明臺中經銷商無法接受對於專利之解釋為由,而退回大部分進貨,被告於近日內亦將之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退回「F-16微波脈衝省油器」共92個(30+58+4)、打氣筒1個及充電機1個(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退貨簽收表)。是以兩造間合作協議確實生變,並非如被告所辯僅退貨、未再進貨云云。遑論被告進一步自承被告乃自行研發,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已無意再與原告合作甚明,則被告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原告文宣。縱使原告先前所援引之專利權業已消滅,被告得自行研發相關產品,惟被告應自行創作相關產品說明文宣,非可擅自重製系爭原告文宣。故被告辯稱:系爭被告文宣既依協議製作,且被告自行研發,申請專利,另專利權業已消滅,任何人均可利用之,故系爭被告文宣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查被告不再與原告合作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仍於
其網站上張貼系爭被告文宣,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係擅自重製系爭原告文宣,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惟按該條款固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然被告係將系爭被告文宣張貼於網站上,其利用情形僅限於擅自重製之行為,並無任何「輸入」系爭原告文宣之「原件」或「重製物」情事,此亦經本院當庭闡明(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⒏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經本院命原告具狀陳報何以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又原告請求以5,000,000元酌定其損害額,所憑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原告於98年4月15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40頁)。爰審酌原告係經營飲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照相器材零售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原告文宣僅為其銷售產品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此文字著作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原告因系爭原告文宣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而被告為銷售其自身「F-16脈衝王(電瓶活化及脈衝省油器)」產品,擅自重製系爭原告文宣於網頁中,亦非專以擅自重製系爭被告文宣為業,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30,000元。
⒐時效抗辯:
⑴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文宣係於95年7、8月間即已製作
,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使用,而主張2年之時效抗辯云云。然兩造固於95年7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後原告提供產品相關資料,供被告於同年7、8月間製作文宣等語,嗣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退貨,自此之後不再進貨,已於前述。則於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被告文宣,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被告逕以此為時效起算時點,顯有違誤。
⑶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間發現被告網站,並於同年月25
日前往公證等語,此有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4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早於同年3月10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故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96年4月5日起算,惟並未敘明其理由,經核此屬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並無提出先前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之證據,自僅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