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5月12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街○段○○○號之住所,由被告甲○○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即屆滿10日。又被告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街○段○○○號,與原審法院並非在同一地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應至98年6月5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是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2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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