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美商蘋果公司代表人理查.J.路頓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蘋果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即 牛頓 開發教科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newtonkid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載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電子記事簿、電子記事本、電子書、個人數位助理器、電子字典、電子辭典、電子書轉錄機」等商品;第16類之「期刊、書刊、漫畫、連環圖畫冊、辭典、字典、故事書、卡通書、作業簿、百科全書、書、試題測驗集、參考書、月刊、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刊物、練習簿、有聲書籍、有聲故事書」等商品;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電腦補習班、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幼稚園」等服務及第43類之「托兒所、安親班」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訴外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即美商蘋果公司之前身)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此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前揭法條各款之規定,以96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6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美商蘋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牛頓公司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經經濟部審認此二商標構成近似,以97年1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0075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同年10月4日中台異字第9707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16類商品及第41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8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美商蘋果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美商蘋果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