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告 柯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1頁、小字卷第3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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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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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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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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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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