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753元,及:①其中新臺幣29萬531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5752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5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整,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29萬5319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95.08.26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2.597%〉計算之違約金),而該等債權,前經慶豐商銀依法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依被告遲延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額,除顯有過高情形外(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個月〈即9期〉,原告請求達15年〈180期〉以上違約金),該債權本息應早已認列為轉銷呆帳,參酌原告已經判准高額利息,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認僅就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週年利率2.597%)計算9個月之違約金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違約金為5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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