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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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柳約 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家宏 (即世康藥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家宏(即世康藥局)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為何與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又該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並附證據與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以「鄭家宏(即世康藥局)」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難以確定「鄭家宏(即世康藥局)」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又起訴狀未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規定的第幾條)、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不明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