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秉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移送書誤載為110年)4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2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秉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徐秉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11日13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院北大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本院法警公務員執勤,要求遵守防疫規定掃描,被移送人不願遵從掃描防疫實聯制後再安檢,在未依法警告知依照流程掃描實聯制並傳送,即以隨身包包放置安檢X光入口處阻擋、復告知法警不能動其東西等語,妨害值勤法警執行公務,經法警室通報派出所派警員處理,被移送人仍不願完成防疫實聯制,並欲再次進入法院,以此等顯然不當言詞、行動方式相加而妨害法警執行本院防疫及安全檢查等公務,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從掃描防疫實聯制後再安檢即以隨身包包放置安檢X光入口處,而以前述方式相加以妨害值勤之法警執行公務,經法警室通報派出所派員勸導未果、不願離去等之事實,有證人 林家德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其職務報告可以相互參照,應可認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法警當場告知其要先防疫實聯制掃描始可進法院安檢之事實,雖又抗辯:因其趕時間、手機未開機無法掃描、不是不遵守、是因為法警刁難云云。然被移送人明知法警已請其遵守之防疫實聯制流程規定,卻以其個人原因不願等候,希望法警依其希望方式為之,並已有將其隨身包放置安檢X光機口,以及稱:我的東西誰都不能動、你不能拿等語,確實造成公務上進行防疫掃描及安檢程序之阻礙,且經法警當時檢視確實尚未完成實聯制掃描之傳送,被移送人卻堅持法警依其主張先為入院安檢,致本院通知派出所派警員到院處理,期間並有拉扯、叫囂等妨害公務情事,確實影響法警值勤時對現場防疫及安檢等之管控,且造成其他等候進入法院民眾之阻礙及不安,本院認為依照移送機關移送所載情節、對照卷證資料,其所移送上情應為真實,被告抗辯並無可採,此外,且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確實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本件當時影響情節尚非嚴重、但耗費法警及警員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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