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告 曾阿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訴訟代理人 姚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四九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3人關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保全之本案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549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萬5,600元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係屬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關係(被繼承人 黃耀明 )公同共有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88年間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登記(88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迄未請求清償債務,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5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所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兩造間系爭債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黃耀明為債務人於88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88年度裁全字第3549號裁定)准許後,即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88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與88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假扣押事件併案辦理)假扣押黃耀明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就假扣押之系爭債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524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黃耀明應給付貨款25萬5,600元,及自8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88年度促字第3524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對黃耀明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後另以督促程序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債權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15年,按此計算應於103年間即已滿15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88年度促字第35244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間而經銷燬,僅留存裁定原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證明支付命令確定後,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予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為黃耀明之繼承人,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系爭債權因罹於時效,經原告主張消滅而不存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假扣押查封登記,迄未塗銷或撤回,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妨害即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事件就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非無稽,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