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84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欲進入行政院遭到行政院駐衛警攔阻、禁止而心有不滿,遂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行政院二號車道出入口靜坐、抗議,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該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場勸阻無效,遂舉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帶回忠孝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竟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忠孝東路派出所,由身著制服之警員甲○○依法對其執行詢問、紀錄職務時,接續以「你放屁」、「你他媽GY」、「你混蛋」等穢語,當場侮辱甲○○。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警察,誰敢罵警察云云。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確有於警員甲○○詢問時,接續以「你放屁」、「你他媽GY」、「你混蛋」等穢語,當場侮辱甲○○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參照),且與證人即警員甲○○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坐在行政院大門二號門車道出入口強行佔據,影響車輛出入,經三次告誡後被告仍不離開,被從行政院大門口帶回忠孝東路派出所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其當時著警察制服,在忠孝東路派出所之偵訊室詢問被告,被告對其說「你放屁」三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參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偵卷第二十七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 陳威名 製作之報告(偵卷第三十四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偵卷第三十五頁參照)各一份及勸阻通知書三份(偵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參照)、照片二張(偵卷第三十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個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後以「你放屁」、「你他媽GY」、「你混蛋」等穢語,當場侮辱甲○○,應認為在一個犯意內接續為之,論以一罪。又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本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放屁」、「你他媽GY」、「你混蛋」等穢語辱罵公務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審理時數度欲向警員甲○○下跪道歉,且甲○○亦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