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5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可知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意旨在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永豐信用卡公司,並非台新銀行,抗告人既未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債務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確為台新銀行無誤,抗告人已向台新銀行以書面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係台新銀行對抗告人之請求置之不理,逾30日不開始協商。又消債條例並未嚴格規定書面請求協商之格式及版本,且抗告人已提出存證信函表明共同協商請求,若台新銀行果認有說明不詳之處,並認應以金融機構規定之制式本為當,此非不能補正之事,亦可連繫要求補正,然台新銀行拒絕聯繫及要求補正,顯見台新銀行係故意拒絕處理抗告人之協商請求,綜上,原裁定認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負債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嗣因合
併其權利義務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台新銀行,有抗告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69頁)。又抗告人於台新銀行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抗告人之配偶乙○○,而乙○○業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自98年3月12日起分150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3,633元,目前履約繳款中之情,此亦有台新銀行98年5月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2197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69、170)及99年10月1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5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可憑。
㈡抗告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收據等件為證,且抗告人目前所負之債務,僅積欠永豐銀行之35萬元債務是其本身為主債務人之債務,其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新裕資產顧問公司、台新銀行之債務,均是擔任乙○○或渠所負責之寶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所提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㈢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然因抗告人要求除自己本身之債務,尚須納入前開保證債務,否則無法同意永豐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但永豐銀行以此與銀行公會所制訂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不符,請求抗告人與其進行個別協商,台新銀行亦稱渠保證債務部分不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而致協商不成立之情,業據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35、41、49頁)。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抗告人尚不得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而不實質上履踐前置協商程序,仍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如因故未能成立協商,或協商成立後,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請求法院賦與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以尚有前開保證債務,而無法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實際上未實質上就其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進行債務清償協商,足認抗告人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應認其並無進行並成立協商之真意,自不得僅憑其有申請協商之外觀,即遽而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準此,難認抗告人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從而,抗告人逕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詩芸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