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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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再抗告人 張勝 和上列再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 張勝和 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原裁定載稱受刑人,下同)有一竊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可以減刑,則假釋期滿之人扣除竊盜徒刑,何來殘刑會被撤銷。又再抗告人所犯據以撤銷假釋之公共危險罪,該案再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係於迷糊中醒來所製作,根據該筆錄起訴、判決不合理,且該案亦經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撤銷其假釋應已一罪二罰。再酒駕車禍皆為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為何以再抗告人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又再抗告人之父母已近八十歲,兄長又早逝,是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如今卻被剝奪更生過日、孝順兩老,真是情何以堪,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殘刑聲明異議等語。經查再抗告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渠嗣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殘刑為八年三月十三日。因再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烹煮之燒酒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擦撞 林清龍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案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則再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0493324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因而撤銷其假釋,檢察機關據以執行殘刑,要無違法。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再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屬故意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再抗告人指其非故意犯罪云云,顯不足採。另其雖稱有一竊盜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可以減刑,則假釋期滿之人扣除竊盜徒刑,何來殘刑會被撤銷云云,因再抗告人並無受減刑之裁定,是其主張扣除竊盜徒刑即已假釋期滿,顯有誤會。至再抗告人聲明意旨所指其家庭因素,與是否應撤銷假釋無關,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將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再抗告人於八十三年間除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外,又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不論該竊盜罪嗣有否減刑條例之適用,均與其所犯擄人勒贖罪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應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之認定,並無關聯,此並經一審法院裁定予以敘明。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任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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