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 黃俊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俊閔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以:「○美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係陳○蘭,並非上訴人。原審未依法調查明白,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難謂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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