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套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仙套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中華一路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朱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仙套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正面撞擊朱OO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朱OO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陳仙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OO之母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仙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韓OO、郭OO、翁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2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器勘驗紀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多時,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朱OO而肇事,其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甚顯明;且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朱OO受有前揭所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為小貨車司機,以載運物品為業,故其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自屬其反覆執行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參警一卷第34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0頁),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改之心,併斟酌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罹有急性骨髓白血病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再參酌被告現罹患急性骨髓白血病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如令其入監服刑,恐延誤其就醫治療之機會,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