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即曾因配合他人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10月6日確定,是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個人前述前案紀錄,其當知悉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情,為不合事理之工作內容與條件,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欲行詐欺取財犯罪者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然其為獲取領取包裹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段向各被害人行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丙○○之手機而指示丙○○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領取內含各被害人存摺及金融卡等財物之包裹。嗣丙○○接獲指示,於110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從臺北市○○區○○街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前往附表編號1領取地點,並請其同行但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代其下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但其友人因故領取未成而不遂,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察覺可疑上前盤查,丙○○即配合警前往附表編號
1、2所示超商領取被害人包裹,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包裹內所示存摺、金融卡及丙○○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述,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不知情而搭載被告至附表編號1領取地點附近之司機 陳佐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存摺及金融卡等包裹與派車單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與被告手機1支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若行為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但該等被害人既係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復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是其對於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指示其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予指定之人,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欲行詐欺取財犯罪者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而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卻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是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意欲分擔各自部分犯罪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故縱被告非親自實行施詐行為之人,仍應就共同正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已著手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害人等內含存摺及金融卡等包裹雖已寄出至便利商店而待領取,惟依現行便利商店包裹運送實務,在包裹未經領取前,乃係由店家保管,經店員審核領取人能提供正確資料後,始能領取包裹,如逾期無人領取,包裹即會退回原寄出店家請寄件者前來領回,是以在未領得前,尚不能謂有意領取包裹者即對該等包裹有所掌控或支配力,此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持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資料者即不受限,處與隨時得提領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款項具有管領支配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又本案所領得之包裹,乃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帶領下所領出,此時該等包裹領取之過程乃在警方監控下,被告對該等包裹並無任何支配管領能力,是以則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實際上既尚未領得本案任何包裹內之財物,是其與共同正犯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尚未完成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為「 劉筱睿 」、「 鐘澤 」、「 趙曉婷 」、「 林榮濤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均始終供稱其係與一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飛機通訊軟體接洽領包裹事宜(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另依證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固分別係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筱睿」、「鐘澤」,及「趙曉婷」、「林榮濤」等人聯繫而受騙,然一人擁有或使用數個網路通訊帳號或暱稱之情形,尚屬常見,復證人乙○○、丁○○皆係因欲找家庭代工工作之同一緣由而受騙,不能排除一人扮演數角色來對證人乙○○及丁○○施詐之情,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行騙證人乙○○、丁○○者確實為不同人,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有達3人以上。另亦無事證證明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雖自承案發時有另一與其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其有委請該成年友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但因其同行友人因故未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此情並有證人陳佐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為佐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但被告復供稱其僅係單純請該同行友人領取代為領取包裹,該同行友人對其所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又該同行友人雖未在車上停留等待員警查緝即離去,惟其離去之原因多端,不足單以其離去之行為即推論其確實知悉被告領取包裹之目的或與被告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僅足認定該同行友人僅係單純下車替被告領取包裹,但尚不足認定被告之同行友人有與被告謀議或參與為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現有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並未實際領得包裹之財物,僅構成未遂,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段而受騙寄出包裹,其等有各自被詐騙之因果歷程,被告原亦係分別至不同提領地點領取包裹,而可獨立區分,並參照上述說明,被告受託領取不同被害人包裹之行為,應獨立論罪,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未及領得包裹即為警
所查獲,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正
途謀取利益,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業如前述,雖尚未執行完畢,亦應警惕在心,但仍為賺取利潤,即受人指示領取包裹,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均不遂,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流通遭人使用之實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搬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及手段相同,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由警查
獲後予以扣得,並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領取包裹之行為而取得領件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段包裹內物件領取地點1乙○○(已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劉筱睿」,對被害人佯稱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復以LINE暱稱「鐘澤」佯裝為公司主管,要求乙○○提供銀行存簿、金融卡當作薪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將自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其父親 郭定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裝於包裹內至統一超商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指示被告領取。1、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郭定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收件人 林佳樺 )2丁○○(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趙曉婷」,對丁○○佯稱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復以LINE暱稱「林榮濤」佯裝為公司主管,要求丁○○提供銀行存簿、提款卡當作薪轉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台新銀行金融卡,於同年月28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指示被告領取。1、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台新銀行金融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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