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20號、第18570號、第19428號、第19963號、第19965號、第240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110年度偵字第25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森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2分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陳畹蓁 、 吳妍儀 、 曾雯楓 、 陳慶 諭、 陳轔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家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張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孟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陳姿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陳品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森雄固坦承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有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遭詐騙,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轉匯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建立信用,因為我想要買車,我朋友告訴我每個月都會有錢進到我的戶頭,讓我戶頭有資金流動的狀況,我當時不知道把帳戶給人製造金流會構成幫助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掛失、補
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804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2150號函暨所附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偵12566號卷第23、25頁,易字卷第221、22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他人等語(新北檢偵16920號卷第8頁,偵18570號卷第1
8、22頁,偵19428號卷第10至11頁,偵24041號卷第8至9頁,偵4704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16920號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北檢偵緝1519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83至284頁);嗣後本案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且款項不知去向等情,則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諸如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詐騙手法,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隨遭人提領一空,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情,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呼籲民眾勿將帳戶無故交付他人使用,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目前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時已經是成年人,具有高職
之教育程度,有酒店經紀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易字卷第183、290頁),自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曾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轉交上游之分工,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5至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悉隨意交出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詐欺,且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後,會有不明之金錢在該帳戶流動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本意是要建立信用買車云云,惟其未能交代如何建立信用之細節,也無法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先泛稱「忘記」對方的年籍和資料,後則改稱「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聯絡方式(見新北檢偵16920號卷第8頁、偵18570號卷第19頁、偵19428號卷第10至11頁、偵24041號卷第8至9頁),是其所辯,內容空洞且前後反覆,顯係脫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綜上各情,被告對於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但被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容任上開預料可能發生之一定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收受犯罪贓款、遮蔽金流去向所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110年度偵字第25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40號,即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補充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此與已起訴及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審易字卷第140頁;易字卷第180、268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知道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共新臺幣40萬7,000元、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臺北港拆貨櫃之工作,不用扶養別人(見易字卷第290頁),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仍又再犯本案,其再犯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卷內除尚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匯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文政、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證據出處1陳畹蓁(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於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於110年1月18日與告訴人陳畹蓁先以Facebook聯繫,再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ra蘿拉分析總管」與陳畹蓁取得聯絡,佯稱以投資跟單活動獲利賺錢云云,使陳畹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ATM匯款,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畹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16920卷第21-23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29、37頁)。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新北檢偵16920卷第31頁)。⑷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張(新北檢偵16920卷第33頁)。2吳妍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於Instagram發布兼職廣告,於110年1月16日與告訴人吳妍儀先以Instagram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辰」、「JieWu」及通訊軟體Telegram「JieWu」與吳妍儀取得聯絡,佯稱加入global-exptrade投資平台(網址:forex.global-exptrade.com)後,由「JieWu」代操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吳妍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妍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18570卷第53-59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2、38頁)。⑶手機大頭照片及詐騙網站畫面截圖2張(新北檢偵18570卷第61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張(新北檢偵18570卷第61頁)。⑸手機匯款及交易結果紀錄截圖1張(新北檢偵18570卷第63頁)。3 郭泓儒 (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於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害人郭泓儒先以Instagram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帳號「peggy_131420」)、群組「a0000000」與郭泓儒取得聯絡,佯稱加入網站(網址:http://diversionl.xasiamclub.com/)後,投資可以獲利,而於郭泓儒投資後,誆稱其操作錯誤導致虧損云云,使郭泓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TM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19428卷第19-21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4、38頁)。⑶存摺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張(新北檢偵19428卷第23頁)。4曾雯楓(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於網路發布投資相關訊息(資料皆已刪除,無法提供網址),於110年1月20日與告訴人曾雯楓以通訊軟體LINE(資料皆已刪除,無法提供暱稱)取得聯絡,佯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代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雯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ATM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雯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19963卷第19-21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0、38頁)。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張(新北檢偵19963卷第25-27頁)。⑷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新北檢偵19963卷第29頁)。5 陳慶諭 (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集團於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於110年1月6日與告訴人陳慶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取得聯絡,佯稱加入網站「EliteBanking」(網址:https://www.eliebank.com/)後,投資可以獲利,後又以LINE暱稱「EliteBanking線上客服」、「羅志鴻-Zhihong」、群組「5萬投資計畫」與陳慶諭聯絡,而於陳慶諭投資後,誆稱其操作失敗導致虧損云云,使陳慶諭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H間)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19965卷第45-48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1、38頁)。⑶匯款明細手機截圖1張(新北檢偵19965卷第49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9張(新北檢偵19965卷第49-51頁)。6陳轔安(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集團於Instagram發布兼職廣告,於110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轔安先以Instagram(帳號:0909.WJ)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與陳轔安取得聯絡,佯稱合夥股票代操云云,使陳轔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轔安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新北檢偵24041卷第17-19頁、易字卷第198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1、38頁)。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張(新北檢偵24041卷第21頁)。⑷交易完成畫面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23張及合夥契約書影本1張(新北檢偵24041卷第21-27頁)。7林家賢(告訴人,新北檢110偵47040號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於PTT論壇匿名聊天室中(不使用帳號與名稱),於110年1月15日與告訴人林家賢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Bing」與林家賢取得聯絡,佯稱加入網站(網址:haobarnettmt5.com、www.aitoapp.com)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林家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偵47040卷第23-27頁,新北檢偵47040卷第28-29頁反面)。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0、38頁)。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新北檢偵47040卷第84頁)。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9張(新北檢偵47040卷第92-106頁)。8張凱傑(告訴人,北檢110偵25118號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於Facebook發布投資平台訊息,於109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張凱傑先以Facebook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凱傑取得聯絡,佯稱加入網站(網址:WWW.ts5555.net)後,可代為操作獲利賺錢云云,使張凱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偵25118卷第11-13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29、39頁)。⑶交易成功照片1張(北檢偵25118卷第17頁)。9林孟儒(告訴人,北檢110偵1519、1520、15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於Facebook發布兼職訊息,告訴人林孟儒於110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斌 」、「JieWu」取得聯絡,誆稱加入「EXPLORECO.,Ltd」網站(網址:https://aus.global-exptrade.com/#/)後,由「JieWu」代操投資外匯可以獲利,又對林孟儒誆稱已獲利7萬9,000元,惟交易量須達到一定金額(45萬元)才能轉出云云,使林孟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分別各匯款3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偵14364卷第19-22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29、39頁)。⑶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張(北檢偵14364卷第95-97頁)。⑷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北檢偵14364卷第99頁)。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3張(北檢偵14364卷第99頁)。⑹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77張(北檢偵14364卷第101-120頁)。10陳姿吟(告訴人,北檢110偵1519、1520、15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姿吟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誆稱投資10萬元可以增加至100萬元云云,使陳姿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下午9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偵19564卷第21-22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3、38頁)。⑶臺幣轉帳手機畫面截圖1張(北檢偵19564卷第57頁)。11陳品叡(告訴人,北檢110偵1519、1520、152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品叡於110年1月21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站(網址:cantaloupe.royal-33.com)、LINE暱稱「Walton.c.lee」、Instagram帳號「walton.c.lee」取得聯絡,及佯裝數據老師對陳品叡誆稱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惟陳品叡操作後未達預期獲利,需支付獲利三成的傭金云云,使陳品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網路匯款,於110年1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1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叡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北檢偵12566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117-118頁)。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偵12566卷第34、41頁)。⑶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北檢偵12566卷第43頁)。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9張(北檢偵12566卷第45-46頁)。